Saturday, August 15, 2020

银保监会处罚通报解析

孙海波 金融监管研究院 昨天

原创声明 | 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院长 孙海波。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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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上海银保监局公开了3张针对上海银行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其中一张处罚机构,另两张是针对相关人员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监管罗列了机构多达23项违规事项,并给予了超过1600万的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研究院简要分析:

1、银保监会首次对内保外贷开除罚单,历史以来首单

银监依据审慎经营大帽子对内保外贷处罚也完全分内职责。只是此前这个领域都是外管局重点关照,不完全统计,外汇局官网通报银行内保外贷违规案例22起。大小银行纷纷踩雷,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被罚款2240万元居首位,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1140.3万元紧随其后。内保外贷履约,外管重新审核当初银行签约阶段的展业工作是否到位,处罚原因多为债务人主体资格审核不严、第一还款来源不足、贷款用途审核不严等。

如安邦保险被接管,保监会、外管还专门发文规范保险机构内保外贷业务:不得变相开展内保外贷,非法转移资产

乐视因在招行办理的内保外贷履约被冻结资产引发了多米诺骨牌效应;暴风科技52亿海外并购收割韭菜不成反被意大利人收割,实控人因此被批捕,还扯出一大波职务侵占、行贿案件。


2019年4月银保监专门发布《关于内保外贷业务检查情况的通报》,落实贷款“三查”、“三铁三见”、高管问责等一系列要求,内保外贷表外业务审查标准彻底表内化。此次银保监局对内保外贷首单处罚也是此前通报后开始严格执行。从此内保外贷业务面临双头监管和处罚。


2、从处罚表述看,前三项都是房地产违规贷款,尤其是并购贷款和经营性物业的处罚2020年之前很少见,因为房地产项目并购贷款和经营性物业属于较为政策的擦边球,只要资金流控制,交易背景真实,并没有合规问题。

(1)并购贷款

此前2月底北京银保监局给中信银行开除的罚单,19项处罚中14项都是针对房地产融资的,疫情期间仍然强化对房地产融资的高压。

此次上海银行和之前中信银行的处罚案例,尤其值得关注内容:并购贷款真实性审核不足,借款人变相用于置换项目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并购贷款被处罚的案例其实不多,2020年之前只有厦门银保监局对农业银行厦门分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因为并购贷款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或为已缴交地价款项目提供再融资做出处罚。

深圳银保监局对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借道关联企业为房地产提供并购贷款融资处罚,是并购贷款用于置换项目公司缴纳土地款的第一单罚。

真实的并购,应该是市场集中度自然提升,不能说是并购贷款用于变相拿地。

上海银监局2018年初层给出口径:并购贷款投向房地产开发土地并购,或房地产开发土地项目公司股权并购的,应按穿透原则,拟并购土地项目应该完成在建工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2)经营业物业

经营性物业贷款指经营性物业的所有人以物业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并以物业的经营收入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资金用途上,不得触碰拿地或置换土地出让金的监管红线,一般用于置换开发建设时的外部融资或自有资金,同时需关注置换后自有资金比例仍符合要求。


3、其他比如虚增存款,贷款资金用户票据垫款,贷款分类,违规收费,同业业务和理财业务资金流向问题都是监管现场检查必查的问题。


1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0〕14号

被处罚当事人上海银行

违法违规事实

2014年至2019年,上海银行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规向资本金不足、“四证”不全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以其他贷款科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

二、并购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三、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四、个人贷款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六、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七、发放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

八、贷款分类不准确

九、违规审批转让不符合不良贷款认定标准的信贷资产

十、虚增存贷款

十一、违规收费

十二、票据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三、同业资金投向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四、理财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五、委托贷款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六、内保外贷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七、衍生品交易人员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十八、监事会履职严重不到位

十九、未经任职资格许可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二十、关联交易管理严重不审慎

二十一、押品估值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二十二、未按规定保存重要信贷档案,导致分类信息不准确、不完整

二十三、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7.155092万元,罚款1625万元,罚没合计1652.155092万元

2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0〕13号

被处罚当事人邹丽静(上海银行市北分行)

违法违规事实2017年9月,上海银行市北分行部分流动资金贷款“三查”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邹丽静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

3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0〕15号

被处罚当事人朱乃荣(上海银行宝山支行)

违法违规事实2018年7月,上海银行宝山支行违规发放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朱乃荣对上述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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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阅读:

逐条解读:银保监会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大检查!

本文讨论的一些灰色地带或者违规事项,大部分的处罚案例都在笔者此前的文章中有总结,具体参见《1.8万处罚案例大盘点!》、《25个处罚案例!委托贷款要关注这十大风险点!》、《1.7万处罚案例汇总!各银监局偏好大盘点!》。

具体本文解读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和处罚案例,都可以通过手机微信登录www.banklaw.com,右上角注册后(填写单位部门和手机号),客服联系开通试用即可查询。


一、“资管新规”“理财新规”执行不到位

1、过渡期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整改不到位。有的机构存在等待观望心理,存量业务整改压降计划不明确,个别机构保本理财、同业理财、多层嵌套业务规模有所上升。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过渡期理财和信托的整改工作本身,的确可谓是一个监管和金融机构博弈的过程——整体而言市场上观望情绪浓厚,大家主要都是在赌资管新规过渡期会延期。从现实情况来看,今年底延期也是大概率的事件;毕竟大部分机构的整改计划依然不明确,毕竟是延期政策本身也不够明确。

但是,如果出现了保本理财规模上升、同业理财规模上升的情况,的确就明显属于顶风作案。个别机构可能2019年降幅较大,同时认为只要规模不超过2018年3月底就算合规,于是今年就没控制住、有所抬头。

过渡期相关讨论参见《资管新规终于还是延期了?》、《定了!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


2、净值型理财产品净值计量不准确。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目前,银行理财的净值型产品比例接近50%的水平,但和公募基金相比,的确其净值的估值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当前这并不是主要矛盾,主要还是应聚焦于至少先运作起来;而且根据资管新规要求,产品需要会所出意见,监管也可以把这个问题丢给会所。

相比于估值方法的细节,笔者建议银行业协会的估值指引正式稿应当尽快出台。正式稿的落地可以强化对估值的规范,同时区分公募和私募,对公募要求应该更高。

此外宣传层面的业绩比较基准要规范使用,具体参见此前文章《何为“业绩比较基准”?》。


3、新业务不符合新规要求。如未能严格落实新规关于禁止刚性兑付、托管、审计、信息登记、公允价值估值等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刚兑本身是一个比较虚幻的内容,或者说只是结果,关键还是要看过程的管理。目前,托管问题核心还是单个产品单独开立证券账户的问题,因为对于大部分股份制和国有大行而言,其理财产品数量可能达到数千只,即使新产品会比较少,今年也能达到几百只。若要每只产品独立开证券账户,产品结束关户,流程过于冗繁。

公允估值的核心是怎么理解。其实,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要远比资管新规更加严格:资管新规已经给半年以上定开产品、现金管理类产品、估值不可靠流动性不好的标准化产品放开了口子,允许使用摊余成本法估值。然而摊余成本法也只是属于公允估值一种,只是这些产品其实并不能通过SPPI测试,但这样就符合新规要求。


4、存款银行不符合监管规定。有的保险资管机构将资金存放于主体信用评级不符合监管规定的银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保险存款银行主要的资质要求是: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级要求达到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笔者很纳闷,中国的银行,只要有评级的,怎么也都是A以上,除非不发债不做评级。在实际业务中,保险公司对存款机构的要求远高于此,基本都是要求AAA。


5、集合资管产品投资比例不符合监管规定,未持续满足投资者人数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信托的集合产品和保险的集合资管产品都有人数限制,但是信托单笔投资金额超过300万的投资人数不受200人限制。这是资管新规之前的规定。资管新规下发后,资金信托新规至今尚未落地,所以这里指的投资者人数后续不符合要求,应该还是针对普通100万起售的信托产品,从过往已经公开的处罚了看,也仅仅有2单处罚是针对投资者人数的。

保险集合资管产品对投资比例有严格约束,不过这种约束主要是针对保险资金的,不是针对保险资管产品(只是资管产品的资金大部分来自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就保险资管而言,目前核心要求是组合类产品非标投资不超过35%的要求。

信托主要是结构性产品单票20%的严格限制(集合资金信托新规把平层产品也纳入限制)。


6、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有的信托机构存量非标资金池业务清理缓慢;资金池产品相互投资、多层嵌套、期限错配严重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信托非标资金池一直牵动着最敏感的那条神经,监管自从2014年就着手开始清理非标资金池至今。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托领域,非标的定义一直是空白的,这也导致了大家对于到底什么叫非标资金池,争议很大。以至于有的机构认为只要不是非标的,那么就不存在违规,也不存在期限错配。

所以,央行此次正式发布的《标准化债权资产认定规定》非常重要——从此信托非标资金池终于有法可依。具体解读可以参见《一图读懂:标、非标、非非标、非债权类资产!》。


二、业务风险隔离不审慎

1、表内资金违规为表外业务提供流动性支持。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表内资金和表外要风险隔离,这是从2014年的35号文以来就一直强调的要求,比如禁止表内为表外信用担保,禁止调节收益等,但是并没有提及流动性支持。

理财新规中,监管重点也只是提及产品本身的流动性压力测试和管理,比如:

  • 流动性管理。要求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开放式理财产品应当具有足够的高流动性资产,并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还应持有不低于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 交易管理。要求银行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交易对手和操作风险管理,针对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采用科学合理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等。

但是自营和理财之间的交易,只要价格公允,并不禁止。所以笔者理解的流动性支持,如果是自营和理财做公允交易的,就属于合规的流动性支持。当然,至于什么是公允,还是有很大争议难点。不过,如果自营直接借钱给理财,就属于违规。

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对此问题比较模糊,未来可能还需专门发布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来进一步细化。当前母行应比较谨慎,但笔者认为如果他行通过债券质押提供流动性支持,应该是属于合规的。


2、理财资金违规承接表内不良资产,掩盖业务风险。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该操作在2016-2017年间比较普遍。此前常见措施是通过理财续贷偿还表内贷款掩盖,直接承接不良比较难操作,需要资产管理公司高度配合。于是在2019年,银保监会专门发文整顿规范地方AMC配合银行隐藏不良,具体参见解读文章《地方AMC监管大变革!逐条解读153号文》2019年以来,银保监会对不良暴露一直坚持高压政策。最近这类做法应该比较少了。


3、理财业务与信贷业务违规相互承接。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其实自从监管2017年开始限制同业投资多层嵌套,以及对同业投资严厉穿透之后,这种做法就已经很难继续了。按照理财新规要求,重点在于整治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包括自营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或理财资金与本行信贷(或同业投资)相互承接等。

  • 如,由于理财产品的负债端与资产端存在严重的期限错配,为实现按期兑付客户收益,理财产品直接向自营业务部门拆借资金,或通过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进行流动性调节。

  • 又如,理财产品对接的非标资产,到期后融资人无法偿还融资本息,银行即通过发放贷款或以同业投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理财非标融资本息。

  • 再如表内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到期,对应的融资人无法偿还本息,银行即通过发行理财产品,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模式,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本息。


4、理财产品间通过非公允交易调节收益。如风险资产以非公允价格在不同理财产品间进行转仓交易、调节收益。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方面,重点是整治理财产品滚动发行承接长期资产,或不同理财产品之间按非公允价格相互交易同一基础资产,进行收益调节。

如,A理财产品即将到期,但产品净值为负、或者收益未达到向投资者承诺的预期收益率。为了实现收益率的到期兑付,A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日当天或前几天,先以低价从B理财产品买入某基础资产(如债券等),再于同一天以高价卖回给B理财产品,或卖给本行其他理财产品,A理财产品通过同一天以不同价格买卖同一基础资产,即可获得价差收益,有效调高自己的收益率,基础资产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根据需要调节的收益多少进行非公允定价,价格差异往往很大。

这一行为正是理财新规第二十条禁止的内容,即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5、违规接受或提供隐性担保。违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提供隐性担保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其实一直以来,财政部对于地方政府违规融资的监管力度远比银保监会更加严厉苛刻。毕竟从实际风险角度来看,这种违规行为主要是增加了财政的负担和系统性风险。

当前明显违规案例已经有了大幅度的减少,近期公开的案由大多数是很多擦边球,如棚改政府购买服务、专项债包装、部分土地项目包装、隐性债务违规置换等等。


三、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不尽职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自从九民纪要下发以及去年建设银行的诉讼案例以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愈加受到重视。这也对发行人在信息披露、估值、销售行为规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降低准入门槛,发行超出内控水平和管理能力、尽职管理不到位的金融产品,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其实从准入门槛和管理能力上看,此前对于非标产品,恰恰银行做得最好的——因为银行在做信贷业务相对熟悉。但是未来银行转型做市场业务,做信用债业务时,可能更多会遇到尽职管理的问题。可能以后在和消费者的诉讼过程中,银行作为管理人,需要充分举证自己做了哪些尽职管理的动作。

其实中行的原油宝很典型(虽然该产品并不属于理财产品)。


2、未按约定向投资者分配理财收益。销售理财产品出具的投资清单与实际存在差异。

3、销售的理财产品与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理财产品销售“双录”要求执行不到位,违规宣传预期收益率,使用模糊性语言不当销售。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银行理财其实一直以来都是要求风险匹配,资管新规之后,这个原则扩展到其他类型的产品销售中。

关于双录要求,目前基本都硬件和软件配备没有问题,但是执行过程中还是有很多细节需要注意。比如是否整个销售全过程都在双录环境下进行,还是事先在非双录环境做了详细产品推介然后再去双录理财室做最后的产品陈述及风险披露走过场?

笔者相信,理财产品在合同层面肯定是不会再有“预期收益率”这样的字眼了,但是“业绩比较基准”——本身是业绩报酬比较基准的简称——如果使用不当,也容易将消费者引向预期收益率的概念。这个来自于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这需要几方面的配合:

  • 这个业绩比较基准之上和之下是否导致管理费的大幅度浮动?

  • 估值方式是否使用了市值法?

  • 业绩比较基准出现的场合是否限定在管理费收取这个章节?

如果上述三个问题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就极容易和之前银行的预期收益率混淆。比如笔者摘录的业绩比较基准的解释:

“本产品业绩比较基准为投资管理人结合历史经验和当前市场环境对该产品策略可达到业绩的预估,不构成对该产品未来任何的收益承诺。”

这种业绩预估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争议。


四、同业业务风险管控不到位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关于同业业务最基本的框架是2014年的银发127号文和银监办发140号文,其实监管层也已经在考虑需要对127号文进行部分修订。


1、同业业务专营及授信管理不到位。同业专营部门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同业业务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笔者已经很多次强调了,同业专营可以是多个部门专营,并不是要求一个部门。其实所谓同业专营,笔者认为不合适,实际表述应该是同业总行集中管理制度。事实上大部分银行同业专营都分散在金融市场部(狭义)、同业业务部门、大资负部、以及少量的投行部(包销也需要授信)、金融机构部(大部分也在金融市场部下面);

同业专营的具体内涵其实一直不清楚,各地的监管口径也不统一。2019年底北京银保监局的文件稍微细化一些,明确要求:

  • 同业业务专营部门不得将同业业务审批权限转授权给分支机构,

  • 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对同业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签署同业业务合同。

笔者一直呼吁监管明确总分行职责范围区分,只要合同模板的审核权在总行,定价权在总行,统一的授信管理在总行,分行只是协助做客户管理和营销,账户开立等工作不违反127号文。

所以同业业务分行做客户营销和操作性事项,业务落地后(比如存放同业和部分同业投资)资产实际上部分收益体现在分行资产负债表(可以通过FTP定价体现为总分行的价差形式),合同盖章分行的公章。

关于同业业务统一授信,需要注意一点:银行理财对发行人而言并不属于同业业务,如果投资人是银行,对投资方而言属于同业投资范畴。所以银行理财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并没有明确法规要求。

如果投资非标的话,理财新规表述为:“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这里的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不是要表内和表外业务合并占用授信额度,所以不属于140号所说的统一授信,只是在风险管理系统和标准操作流程上进行了统一。

对同业投资的授信在资管新规之后都已经全部实现了刚兑,所以并不存在对管理人的授信(名单制管理或者投资限额的概念),所以也不属于140号文统一授信范畴。


2、同业交易对手选择不审慎。有的银行与同业客户授信名单外机构开展业务,同业交易对手风险集中度较高。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同业业务涉及到信用风险,肯定要先有授信额度,进名单后才能做交易。即便是国债质押可以100%缓释信用风险的业务,也需要先进名单,这一点可能部分机构会忽略。

此外,同业授信名单中的交易对手首先必须是同业机构,而私募基金、地方AMC、融资担保公司、地方金交中心、融资租赁等等,都不能纳入同业业务交易对手。

但是同业交易对手风险集中度的问题,其实在大额风险暴露新规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比例限制。那么什么叫高、什么叫低?大额风险暴露要求的是同业风险暴露不超过一级净资本的25%,还要127号文要求同业融出不超过一级净资本的50%,注意25%是授信口径,50%是融出口径(比如投资同业存单和金融债不属于融出,但是用利率债做质押式逆回购是融出却不占用授信)。

所以抛开规则谈“较高”,有点模糊,不利于维护监管规则体系的严谨和稳定。


3、未穿透识别同业业务资金来源、投资者资格、底层资产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未真实反映资产质量。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针对未识别同业资金来源,估计问题主要是资管计划发行人无法识别资金来自自营资金还是银行理财资金。目前,27家有托管资质的银行理财都是托管在本行,所以如果这27家银行对外投资,那么产品管理人可能无法区分这笔自己是从理财账户打出来的还是从自营账户打出来的。这也是后续需要成立理财子公司独立法人的重要因素,即做彻底的隔离。

底层资产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主要是针对同业投资的银行资金方而言,需要穿透做风险计提,甚至是五级分类。做风险拨备这是127号文明确要求,但是到底按照什么标准计提没有明确,现实中也肯定低于表内贷款的计提力度(表内贷款的拨备覆盖率要求太过苛刻)。

同业投资五级分类虽然零星提及过,但是正式监管文件并未发布,2019年初曾发布过新的金融资产五级分类征求意见稿(具体解析《银保监新五级分类20问答:影响200万亿银行业!》)尚未实施。


4、违规多层嵌套,发行具有嵌套交易结构的资管产品,人为拉长融资链条,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规定,规避资金投向限制。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同业投资多层嵌套在2017年3月的十风险文件曾被提及,但是也只是很模糊地说原则上不得新开展多层嵌套的同业投资业务。至今也没有明确什么叫多层嵌套,笔者理解是自营资能直接投资资管计划+另外一个资管产品,这也是和资管新规吻合,也即不能两层嵌套,否则就违规。

此外,嵌套不能作为突破合格投资者的借口。从目前的证监会私募资产管理规定以及银保监会资金信托新规来看,仍然允许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管理的产品进行嵌套,且不穿透识别投资者人数,但是合格投资者标准不放松。比如银行理财可以投资券商资管或信托,穿透看可能投资者会多达几千人,但是理财投资者标准还需要和券商资管或者信托一致。


5、通过同业投资、同业票据业务调节信贷规模;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其实,现在做同业投资票据调规模几乎没有了,但是票据完全可以通过转贴现来合法合规调节规模,这也是票据业务最基本的职能之一。这与其说是调规模,不如称之为“信贷结构优化”更合理。

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这个是很古老的话题,主要看自营或者信贷资金端流向穿透管控能力,在尽调的时侯能否对客户有足够的资金用途认知和管控能力。


6、在同业投资中违规提供或接受担保。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这是银发127号文中的基本要求,这也是违规出表代持的基本配套措施,或是委托定向投资的基本配套措施。这种操作也是2017-2019年监管处罚的重点关照对象,目前笔者相信应该也很少了。


7、通过同业投资隐匿业务风险、调节数据,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银行联合设立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定向资管计划等方式,为银行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AMC或者地方AMC配合银行做不良隐藏,也是监管的重点。多数通过资管计划或者有限合伙投资或者担保特定资产包,如果是担保不良资产包,那么实际上投资的很可能是高等级利率债。如果是投资也有可能是混了一部分正常类资产,确保资管计划有一些正常的现金流派息。

其实监管检查过程中经常用到的一个手段是看现金流是否为真实底层资产派息派出来的现金流,如果自始至终没有现金流或者现金流来自预留的现金部分则比较可疑。


五、非标投资业务管控不力

1、资金违规流向限制性领域。如违规流向房地产领域、违规用于缴交或置换土地出让金、违规用于土地储备、向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购买服务提供融资、违规通过融资平台公司为地方政府提供融资、自营资金间接投资企业股权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注意,这里的非标投资业务表述其实不是很严谨,应该是同业投资最终资金流向违规。从监管文件层面(农村金融机构除外),同业业务其实没有非标的表述。

这里的问题主要是基于2017年以前很多银行通过同业投资(信托是主流,也有通过券商资管加委托贷款的模式)绕开房地产、政府融资相关监管限制的相关操作,该做法其实违背了127号文第12条关于穿透做合规性审查的基本要求。这也是2017年-2019年监管检查和处罚的老重灾区。

近期对于房地产的处罚案例依然不少,最近甚至出现了对土地相关的股权并购贷款和偿还股东借款等案由的明确处罚,简单同业投资基本不可能规避监管。

自营资金间接投资企业股权另一种叫法就是“明股实债”。其实即便没有监管约束,绝大部分银行也不会投资真股权,明股实债是很多变相的处理方式,很多银行当作非标来认定。但其实笔者再三强调过,同业没有非标这个概念。这里机构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资本计提问题,因为企业担保或远期受让的合同无法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


2、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比例超监管规定,产品投资非标资产违规存在期限错配,单只公募产品违规主要投资于非标资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单个公募违规主要投资非标资产,这个是首次监管明确禁止的做法。

资管新规虽然说了公募主要投资于标准化资产,但是2018年7月份央行的通知又明确放开了,说公募银行理财可以投非标。只是当时也没有说是否可以大部分投非标。也就是说,这份7月的补充通知没有明确是否对资管新规做了修改——虽然如果细品了央行的答记者问都知道没有修改,至少这条没有。

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每家银行的监管员口径不一,部分银行可以做到一只公募理财大部分投非标。

理财资金投资非标比例超限在资管新规之后其实很难,35%和4%两项指标本来都是银行的天花板,但是资管新规导致投资非标要期限匹配,导致销售极为困难,大部分银行新发产品投非标根本发不出来,除非和违规存在期限错配一起,两个违规事项一起来,这样完全可能导致非标额度不够用。


3、超出规定的范围投资非标资产。有的保险机构违规投资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私募股权、结构性存款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保险资管可以投资主动管理类信托,但是不能把信托产品当通道,不能投资单一信托。所以2019年6月底,银保监会特地发布新规要求投集合信托集中度不超过50%,还特别增加了“信托公司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的表述。

2019年10月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开出两个罚单在当时引起轰动,具体信息如下:

1、京银保监罚决字〔2019〕34号

被处罚当事人:建信信托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违规接受保险资金投资事务管理类及单一信托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京银保监罚决字〔2019〕37号

被处罚当事人:中信信托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违规为银行规避监管提供通道服务、违规接受保险资金投资事务管理类及单一信托

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合计7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一信托容易认定,其实通道服务很难认定,实际合作过程中所有合同及沟通记录一定都会谨慎表述,确保信托公司是真的在主动管理。

保险资金投私募股权、结构性存款,相关监管规定比较多,具体参见:

  •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59号

  •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101号

  • 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资金〔2017〕282号

  •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事后报告监管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资金部函〔2018〕34号

  • 关于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 资金部函〔2019〕1号


六、结构性存款业务异化

1、结构性存款产品实质为“假结构”,无真实衍生品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自从6月初以来,结构性存款是整个金融市场关注的焦点。央行的货币政策口径开始变得谨慎,原因之一是担心过于宽松的货币政策导致同业空转和结构性存款套利。因此,银保监会6月份的监管检查文件也突出了结构性存款的检查。

关于假结构性存款的检查和处罚认定至少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看到罚单,主要是缺乏一个可执行的口径。

假结构性存款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定义“假”字。假不假到底谁说了算,这点在2019年10月的银保监办发204号文中也没有彻底解决。204号只是表述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正因如此,各家大行在最近8个月纷纷通过对公业务扩大结构性存款的规模。

2020年6月,北京银保监局直接要求严格执行该局去年发布的289号文,确保新发行的结构性存款业务在保底收益、行权条件、交易对手等方面满足合规性要求,切实杜绝“假结构”等问题。289号文原文参见《关于规范开展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当时北京局对假结构定义:

  • 部分银行为结构性存款设定远高于同期限存款利率水平的保底收益,

  • 构建狭窄的收益波动区间或将挂钩的衍生产品行权条件设置为几乎不可能触发事件,使结构性存款从名义上的浮动收益产品变为事实上的固定收益产品;

  • 个别银行结构性存款中未实际嵌入金融衍生产品或所嵌入金融衍生产品无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涉嫌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

所以,北京局6月份320号文在假结构存款的定义上就是重述289号文要求,并简化为一句话“保底收益、行权条件、交易对手”三维度,正好和289号的三项条件对应起来。


2、结构性存款实质为类固收类产品,设置难以触发的行权条件、保底收益率明显偏高、浮动收益率区间狭窄、利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兑付客户收益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这个表述是银保监会层面首次明确定义,基本采用了去年北京银保监局289号文的表述,更加具体化一些,后续各地银保监局执行时候操作性更强。

如何界定用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兑付客户还是很难,因为结构性存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存款,一部分是衍生品。但是存款部分也不一定是央行的存款利率定价上限(指导价的1.5倍),这里的存款可以理解为内部的FTP存款定价,可以高于央行的指导价1.5倍。


3、无衍生品交易资格的机构,通过委托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方式,借道他行发行结构性存款。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这种模式2016-2018年比较常见,但是2018年9月份理财新规生效前期,基本都停止了。至少主流的几家银行都停了。笔者从2018年初资管新规颁布之后,基本就断定这不符合监管规定。

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更加明确了这种代理模式的违规,因为通知要求开办结构性存款必须具备普通类衍生品资质。这种监管资质不可能代理。

也就是说,即便中小银行具备基础类衍生品业务资质,可以从事银行间衍生品交易业务,也不能发行结构性存款。


4、利用结构性存款进行套利,有的银行将结构性存款收益前置进行资金套利,虚增存款规模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结构性存款收益前置的模式,主要是先存1亿元结构性存款,年收益比如4%,5年期,那么一次性把后续5年的利息全部前置派给客户,比如接近2000万,然后这1个亿结构性存款再做质押融资8000万,实际上客户并没有真金白银的存款,但是在统计上银行多了一笔存款。

此外在2020年2月-5月期间,整个金融市场利率不断下降,部分定向贷款利率也低于3.5%,还要票据贴现利率也大幅下跌,导致部分企业通过贷款或者贴现获得资金购买结构性存款,这也是监管非常不愿意看到的结局。


七、委托货款业务管理不规范

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不合规。有的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资金实际来源于不符合条件的委托人。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合规。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重点内容即为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 资金来源方面,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 资金用途方面,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这里影响最大的要求是:任何受托资金不得作为委托人,包括所有私募基金、各类资管计划都不能作为委托人。后续有律师提过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募集资金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笔者认为仍然属于违规。

不过,不具备贷款资质,且为非金融机构的仍然可以作为委托人,比如融资租赁公司、地方AMC等。但是需要注意,这些机构的资金来源如果是信贷资金,也仍然是不符合监管要求的。


关于其他的一些问题比如:

1、银信合作业务权责界定不清晰,未以合同条款形式明确风险管理责任及风险承担主体;通过抽屉协议等方式转移风险承担责任,或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2、银行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通过绕道信托,间接投向本行信贷资产、不良资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 评:

具体可以参见笔者之前关于银信合作的解读文件《通道业务面临大调整!已有信托公司承诺主动压缩,提前终止部分银信类通道业务》,所有的规范基本都在2017年底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文)范畴内。

另外,同业转一般,以保险资管为通道,将同业存款转为协议存款,虚增一般存款规模。最近两年来也是监管检查和处罚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