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July 2, 2020

应收账款/保理判例汇编



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张煊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依据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 保理融资500万元,融资期限为90天。前述保理合同约定在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保理融资款负 有回购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

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且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包量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均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更没有约定由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的约定。

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保理融资款,因为目前该应 收账款尚未回转给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该承担保全保险费。

    人行征信中心网站应收账款业务登记页面及转让财产信息登记,以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后,原告在人行征信中心网站做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没有征信中心的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因未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向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三、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基础运输服务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了双方的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由于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对于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并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结合本案受让人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人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因此,在原告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被告深圳市昌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追索,符合双方保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