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nday, June 1, 2020

民法典出世

最新财新周刊:封面报道|民法典出世 

来源于 《财新周刊》 2020年第21期 出版日期 2020年06月01日
私权立法在中国进入新时代
《财新周刊》 文|财新记者 单玉晓
  中国民法典编纂,终于在初夏时节开花结果。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闭幕。出席会议的2886名全国人大代表摁下表决器,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民法典。这是中国1949年后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象征生命、自由、财产的私权立法迎来高光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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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闭幕。出席会议的2886名全国人大代表摁下表决器,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民法典。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民法典问世比原计划晚了两个半月,但并未脱离2020年完成制定的时间表。今年63岁的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孙宪忠以民法学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三重身份,全程参与此次民法典编纂。5月27日清晨,他在朋友圈写下“昨夜签下完工书,晨起推窗艳阳天”的句子,抒发胸臆。
  从生老病死到衣食住行、商品交易,民法典写尽个体权利密码,润物无声,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
  “民法典绝不是政治口号,而是实实在在作用于每个民事主体。”孙宪忠极为看重民法典的现实功能,认为它的问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的标志。参与民法典编纂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谢鸿飞等学者,也从限制公权的高度评价其社会价值——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必然要求公权力尊重民事权利,任何对民事权利的干预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经过合法程序,否则将构成违法。
  新鲜出炉的中国民法典共七编1260个条文,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总则编“提取公因式”,将民事法律中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予以规定,在1986年《民法通则》基础上,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强化胎儿利益保护,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强化权利保障⋯⋯六大分编则根据明晰产权、规范交易、保护人格尊严、救济权利等价值定位,打磨具体规则,以消除“找法”困难。
  这部民法典既有对传统规则的固守,也有人格权强化保护的创新;既有引入居住权以应对老龄化社会的远见,也在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是否缴费等非纯粹法律问题上徘徊不定,进步和遗憾并存。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接力棒到了法官手中,民法典的生命力有赖法官群体公正行使司法权,实际效果也待历史检验。
历次编纂
  近现代以来,成文法国家开启法典化进程多离不开政治决断,中国编纂民法典亦不例外。
  自清朝末年至1949年,当局者曾三次尝试民事统一立法,1929年颁布了中华民族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这部法典如今在中国台湾地区继续适用。1949年后,中国亦曾在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启动民法制定工作,前两次因政治因素而搁浅,第三次考虑条件不具备转而制定民事单行法,第四次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在2002年12月审议过一次《民法(草案)》,但后来决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完善民事法律制度。
  长达70年的时间里,尤其是改革开放40年以来,中国形成了由《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组成的民事法律体系,权利保障供给源源不断。尽管如此,制定内容完备而成体系的民法典始终是决策者和民法学人的夙愿。2014年10月,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编纂再次启动。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所言:“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
  2015年3月,立法机关正式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立法、司法及学界密切配合,历时五年,分两步完成法典化改造:2017年3月审议通过《民法总则》,完成民法典编纂第一步;自2018年8月以来,立法机关分别多次审议各个分编草案,最终将《民法总则》整合进来形成民法典草案,提交2020年全国人代会审议通过。
  从时间线可以看出,编纂民法典并非推倒重来,也不是简单法律汇编,而是如立法者所言,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据财新记者了解,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作为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担负总责,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原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共五家单位参与。
  具体立法程序也会影响法典质量。据两位参与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学者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起草的官员都有较高学术水平,还向北京多所高校借调青年学者成立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在制度允许的范围下保持了跟学界的互动和开放性”。
  和其他法律制定过程类似,民法典编纂也是先由起草机构完成草案,起草机构根据需要选择是否吸纳学者建议,待稿子成熟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随后由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历次审议前后征求前述五家参与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此过程中,立法者还向地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
  王晨表示,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有些规范已经滞后,难以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编纂民法典,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宣示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涉及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民法典从内容到体例,无不传递出保护人格权的价值导向。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便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但改革开放40多年来,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尤其在当下互联网及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网络暴力、人脸识别泛滥、基因编辑婴儿等现象挑战传统人格权保护网。为“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立法者选择了创新于其他成文法国家的立法体例——不仅在民法典总则编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还另辟独立的人格权编来规定具体权利。人格权单独成编,也被一些学者解读为中国民法典最大的创新。
  事实上,这一路径选择颇为波折。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两位资深民法学者曾就是否单设人格权编展开过持久争论。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延续其在2002年参与起草民法典时的主张,建议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王利明认为,人格权制度勃兴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普遍强化了人格权保护,中国民法典将其独立成编,不仅是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民法典就难以反映现代社会日益丰富的人格利益,难以应对基因编辑、器官移植、人体试验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难以满足现代人维护人格尊严的需求。”王利明的主张,得到江平和已故的魏振瀛等老一辈民法学家支持。
  现年76岁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教授不否认强化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但反对将人格权单独设编。以他为代表的反对声浪贯穿民法典编纂始终。在梁慧星等学者看来,对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在侵权责任编中体现,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单独设编将破坏民法典的逻辑体系。梁慧星提醒说,“认为将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高度的观点并不正确”。
  面对重大分歧,立法者起初未打算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据知情人士介绍,在《民法总则》出台的2017年,中共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由此,立法者在王利明等学者的建议稿基础上设计出共计51个条文的人格权编草案,和物权、合同等分编草案一道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从无到有的人格权编起草用时相对较短,但也体现了呼应现实需求的诚意。比如,人格权编回应了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现实呼声,首先从定义入手,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将电子邮箱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和涉及人脸识别的“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人格权编禁止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
  参与人格权编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表示,人格权编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为接下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开辟出了空间,但“个人信息权”的概念没能就此明确下来,不无遗憾。
  石佳友透露,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在内部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但后续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删除后面的“权”字,只强调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权实质上未能登堂入室。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更侧重争议发生后的司法保护与侵权后的法律救济,而对于争议发生前的积极利用和积极防御功能,则显然难以覆盖。个人信息权的表述曾招致电商行业的强烈反对,他们还要求限制删除个人信息的范围。”石佳友说。
  即便没有正式命名“个人信息权”,立法者实际也在为权利人争取空间。比如,人格权编赋予个人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信息的权利,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最初曾明确列举删除情形,即“信息储存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信息收集和持有目的,持有信息已无必要;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信息的情形”,但后续审议中删除了这些内容,仅规定“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
  在石佳友看来,和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信息控制者在收集信息时应向信息主体提供个人信息的存储期限相比,人格权编对删除情形的限缩明显有些狭隘,“不排除由于电商产业界等利益集团的压力所致”。他认为,在民法典未作出基础性规定的情况下,将来据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仍会有一番艰难的博弈。
  近年来,性骚扰、基因编辑婴儿等挑战道德底线的现象引爆舆论,人格权编也给予关注。就基因编辑问题,人格权编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就性骚扰现象,人格权编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5月22日提请审议的草案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财新记者了解到,审议期间,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让这一条规定的针对性更明确。最终出台的人格权编,将“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表述,进一步修改为“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
  人格权常与表达自由等基础权利发生冲突,立法者也试图寻求平衡保护。比较典型的是,为平衡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出规定。
  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法院在认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石佳友说,这条对新闻机构的新闻报道行为设定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避免对新闻报道构成不必要的干预”。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认为,人格权编有助于反映和回应现代社会人格利益的需求,消除一般人格权的不确定性,“确定新闻媒体的合理审查义务、确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规则,等等,这些以往判例演进的人格权规范化表达,只有在人格权编中才有可能实现”。
婚姻家庭编增删争议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和家庭关系的准则,与一国特定历史传统和文化风俗密切相关。不出意外,这也是民法典编纂进程中社会关注和讨论最多的部分。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发言人张业遂在5月21日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一组数据:“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先后十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据多位参与民法典编纂的学者透露,这些意见中近80%的内容针对婚姻家庭编。
  婚姻家庭编共79个条文,吸收并完善了《婚姻法》《收养法》的内容,是否降低法定婚龄、增加离婚冷静期是否合理、应否规定隔代探望权等问题曾在社交平台引起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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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共79个条文,吸收并完善了《婚姻法》《收养法》的内容,是否降低法定婚龄、增加离婚冷静期是否合理、应否规定隔代探望权等问题曾在社交平台引起热议。
  法定婚龄是结婚必备条件。在民法典编纂前,《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家庭编维持了这一规定,但删除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规定,增加隐瞒病情为原因的可撤销婚姻以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洪祥表示,关于“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和计划生育政策相联系,但婚姻家庭编删除该规定不等于全面放开计划生育,而是认为该问题应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既然删除“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为何不进一步降低法定婚龄?2018年-2019年,婚姻家庭编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多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社会人士提出此问,他们建议参考国际经验并结合中国的人口形势,将法定婚龄降低到男20周岁、女18周岁。在一阵热议过后,立法者公开回应表示:法定婚龄暂不做修改。
  离婚冷静期制度同样引来争议。民法典草案第1077条将该制度表述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率高企是确实存在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针对离婚率持续攀升、冲动型离婚频出现象,有地方法院已在尝试设置诉讼离婚冷静期。最高法院在2018年出台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作民法典草案说明时也表示,“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国家民政部官网在2018年9月登载过贵州省民政厅的一篇文章,提供了离婚冷静期写入民法典的些许背景。该文章称,离婚冷静期源于2017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领导到贵阳市云岩区调研民法典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工作时,云岩区民政局建议将离婚冷静期写入国家法律。“根据基层办理离婚登记的实际情况,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使用‘冷静期’(为期一个月),可挽救冲动型离婚,降低离婚率,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在冷静期间,出现家暴、虐待等,可不受冷静期限制,当事人可立即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洪祥表示,中国在离婚问题上的原则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离婚冷静期并非中国独创,而且1994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规定离婚需要经过一个月的审批期,2003年颁布的新条例取消了审批期的规定。“通过冷静期可以最大限度保障离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尽可能减少冲动型离婚的数量,促进当事人冷静思考、妥善抉择,也尽可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李洪祥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也公开表示,离婚冷静期“是一次善意提醒”。
  但包括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在内的人士认为,强制全民实行离婚冷静期,可能会给男女双方特别是弱势的一方带来更大痛苦,“结婚冷静期比离婚冷静期更为必要”。
  深圳一位不愿具名的家事法官告诉财新记者,不必对离婚冷静期大惊小怪,如若在婚姻存续期发生家暴、转移财产、隐匿未成年子女等行径,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离婚,法院经调查若发现确有上述非法行径,则会判决离婚。
  婚姻家庭编曾经闪现过“隔代探望权”,也触动了人们的情绪。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审稿、二审稿中规定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隔代探望权,但三审稿以尚未形成共识为由删除该内容。不少民法学者表示,应当规定隔代探望权,“立法者没有清晰理解隔代探望权的内在本质,是用法律之力试图强行切断人类最根深蒂固的血缘纽带,没有足够的正当性是不可行的”。
  但也有参与草案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宜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单独的探望权,而且隔代探望权范围过大也容易引发矛盾,影响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正常生活。
  在李洪祥看来,目前各方面对规定隔代探望权未形成共识,如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协商一致,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妥善解决更为灵活,隔代探望权的行使相对复杂,支持这种类型的探望权行使,也难免会加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配合义务。
  针对家庭关系中颇为棘手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婚姻家庭编作出了回应,但和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的规则相比并无新意。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债务处理规定模糊,最高法院曾以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则虽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现象,但容易使不知情的配偶背负沉重债务,被指对债权人保护过度。
  为回应民意,最高法院2018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夫妻债务问题上做出政策转向,即抛弃原先“一刀切”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区分家庭债务和经营性债务,前者被视为共同债务,后者则原则上视为个人债务,但对基于共同签署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债务也应视为共同债务,体现“共债共签”的理念。
  这一规则被婚姻家庭编全盘吸收。但李洪祥认为,为避免司法实务中的认识差异,婚姻家庭编其实应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清偿规则,明确何种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种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的有限责任。
增设财产权
  “保姆长期伺候老人,老人去世后,子女可能就把保姆赶走了。老人如果生前给保姆留个居住权,可以作为对保姆几十年照顾的回报。”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清晰记得,这是现年90岁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在20年前《物权法》立法研讨会上举的例子,江平当时意识到了老龄化问题,呼吁将国外的居住权制度引入中国。
  居住权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将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分离的房屋权能分离方式,法国、比利时、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已有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寡居妇女、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但江平提出这一主张时,不少学者认为中国还没有设置居住权的现实需要,立法者最终也没有下定决心。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在2002年《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居住权制度,设立专章共8个条文,目的在于“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在2005年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有关居住权制度的条文增加至12条。但参与《物权法》起草的学者回忆,居住权概念提出后引起了较大争议,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最后因“没有紧迫性”删除了这些规定。
  20年后的今天,中国的房价攀升速度惊人,民众住房压力与日俱增。在民法典编纂之际,居住权的独特功能再次受到关注,立法者果断将其规定为一项新的财产权,这被认为是有些保守的物权编中的一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此前表示,规定居住权是根据中共十九大报告里“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要求作出的安排,有助于为公租房和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居住权的具体设计应遵循传统还是适应中国社会需求?在物权编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这一问题引起讨论。
  2018年8月初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物权编草案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居住需要。”草案甫一公布便引起社会关注,在后续公开征求意见时,有的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增加规定居住权制度有利于为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建议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规范居住权合同内容。
  根据前述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条款作出修改,在2019年4月第二次提交审议时增加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及权利行使限制。但有学者认为,“居住权无偿设立”的规定过于保守。石佳友及中央财经大学教授尹飞当时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居住权作为财产性权利,虽然不能转让和继承,但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对这样的财产权的设立,法律如果只允许以无偿方式,显然将限制其适用范围,抑制其功能的发挥,立法应尽可能鼓励不同主体以不同法律形式对财产进行充分使用收益。
  物权编在之后修改中一改硬性规定,将“居住权无偿设立”改为“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过,立法者其实执念于居住权的传统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曾在一篇回应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文章中强调,居住权的无偿设立性是为了将居住权与其他性质的权利区分开来。“市场上通过租赁关系对他人房屋形成的权利也包含居住权,其与作为物权的居住权究竟有什么不同?这一问题不明确,就容易让人产生很多误解。”
  居住权写入民法典后,将来如何落地,是否将对房屋租赁市场产生影响?在孟勤国看来,民法典仅确立了居住权的财产权地位,今后这项权利如何发展,有一定想象空间,有待社会生活需求和民众智慧探索。“民法不会太多考虑某个行业的兴衰,如果考虑的话那就不是民法了。”另有民法学者预计,居住权制度将来或许会在养老、公租房以及房产投资等领域发挥作用。
  物权编明晰产权的另一体现,便是根据中央关于农地“三权分置”的精神确认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且为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至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编未作实质修订。王晨对此表示,“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草案与《土地管理法》等作了衔接性规定”。
  对于涉及千家万户的敏感问题——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是否缴费,物权编没有回避,在现行的《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基础上,又加了一句——“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过,这一句表述对自动续期是否收费仍然没有明确。
  沈春耀曾介绍说,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的预期。该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国务院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者《物权法》。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正式提出方案和修法议案,因此物权编草案仅根据现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出原则性规定。
  但有学者认为,物权编的新表述意味着续期原则上要收费,只不过续期费用可以被减免,而减免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交由另外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条文写得很明确,是自动续期,如果不缴费就不续期,那还叫自动续期吗?”当年参与《物权法》起草的孟勤国反问。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也认为,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没有前置条件。
  在技术性较强的担保制度方面,民法典试图理顺一些规定,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商事实践中的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据透露,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为提升中国民法典的国际竞争力,立法者对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报告”给予重视,民法典对担保规则的完善有对标世行评估标准的意味。
  在孟勤国看来,担保合同范围扩大,有助于为担保商业活动规范化提供法治基础,遏制其在实践中的野蛮生长。研究《担保法》的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董学立也表示,担保合同扩大到非典型担保合同,“使得担保物权法气质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调整范围和调整能力大幅度提升”。不过,据董学立介绍,学界原本还期盼借法典化之机对担保制度进行体系重构,以固化其价值和规则,但立法者未采纳这个建议。
业主权利强化
  购买商品房时,业主要交一笔名为建筑物维修资金的费用,但不少人入住后发现,这笔钱用起来较为困难。因为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决议程序,需要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而现实中普遍存在业主开会难、议事难、表决难等问题,导致维修资金难以动用,问题怎么解决?
  虽然《物权法》有规定,但目前相当多的小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立业主大会和业委会,进而不利于业主维权,怎么办?
  有些小区的业主存在一些违法行为,如私搭乱建、侵占公共通道、饲养宠物违反有关规定等,这些不良现象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处理,受影响的业主如何维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透露,这是立法机关就物权编开展调研时,基层民众最关心的三个问题。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对若干重点问题的回应》一文中,黄薇写道,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过程中进行了大量调研,发现基层群众最关心的是小区相关问题,很多业主对民法典物权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章如何规定尤为关注。
  针对建筑物维修资金使用难问题,物权编完善了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表决程序,降低通过相关事项的表决要求,将原先《物权法》中应当经参与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占比“双过四分之三”同意,修改为“双过半数”同意。同时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黄薇在前述文章中表示,很多情况下维修资金的使用是很紧急的,例如雨季到来时很多老旧小区的房子出现外墙皮脱落或房顶漏雨现象,需要马上进行维修,如果按照一般的决议程序将难以很快申请到维修资金,导致建筑物出现严重影响居住的情况或者出现险情。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强调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定期公布,以更好保障业主的知情权。最终出台的民法典采纳了这一建议。
  针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问题,《物权法》只规定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居委会予以指导,物权编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予以指导。黄薇解释说,仅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义务还不够,小区所属的居委会与小区联系密切,并且很多政府部门也是委托居委会进行指导,所以物权编把居委会加为指导义务人,就从法律制度上促使更多小区成立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便于小区居民自我管理和维权。
  针对小区内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物权编增加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黄薇介绍,实践中,对于小区内的违法行为,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并不愿意介入管理。该条内容明确要求相关行政部门积极执法,对小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也是为了适应加强小区管理,更好地维护小区环境。
  另外针对困扰不少小区的“住改商”问题,物权编将原先《物权法》中“经业主同意”的模糊表述修改为“经业主一致同意”,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实践中,还有不少小区的物业往往未经业主组织同意,在小区的电梯、道路、外墙、健身设施等业主共有空间中安置大量广告牌,其收益状况也从不向业主大会报告。对此,物权编增加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除物权编外,民法典还在合同编中专门增设物业服务合同为有名合同,用14个条文加以规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于飞教授认为,将物业服务合同写入民法典可以为物业服务交易和物业行业管理提供基本规范依据,说明民法典鼓励合同交易的同时也关注交易中的实质正义,体现对业主利益的保护。
  比如,民法典第938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于飞表示,在以往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承诺,可能会因没有载入物业服务合同而被认为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即使没有做到也不构成违约。现在,这些公开承诺都会构成合同内容,做不到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中,不少人大代表对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比如,合同编草案第942条第2款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处理。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对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也应当予以制止。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这一款作相应的修改。
  又如,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物业服务人员采取断水、断电等方式催收物业费,对业主的基本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建议予以规范。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正式出台的物权编第944条增加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不过,石佳友指出,立法者没能直面车位问题,不无遗憾。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但这一规定对小区车库、车位的归属并不清晰。关于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实践中出现大量争议,而且车库、车位近年来价格几近失控,民众要求法律进行进一步明确的呼声很高。”石佳友表示,物权编并未对《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作出突破,仅强调要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是不够的,还应规定优先无偿归业主使用或者由业主优先购买、承租,“十年前是鼓励开发商建车位,现在立法背景变了,应该规定开发商建车位是义务,开发商房子赚一份钱,车位再赚一份钱,并不合适”。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3月27日通过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石佳友认为,北京的规定是从保护业主权益出发,明文禁止开发商将小区车位出售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显然比民法典更为进步”。
侵权责任避免“动辄得咎”
  三年前发生在河南郑州的“医生电梯劝阻吸烟案”曾引起社会热议,一度写入最高法院工作报告。
  2017年5月2日,郑州市民段某在小区电梯内吸烟,身为医生的邻居杨某予以劝阻。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杨某和段某发生言语争执,之后段某猝死。段某之妻田某遂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请求杨某赔偿40余万元。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郑州市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内容显示,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
  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判决杨某向田某补偿1.5万元。一审宣判后,田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上诉,杨某未上诉。
  2018年1月23日,郑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并不谨慎。劝阻电梯内吸烟的行为合法、正当,符合公序良俗,应当鼓励;杨某的行为方式理性、平和,并无不当,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郑州中院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经媒体报道后获得好评。最高法院在当年工作报告中点名该案,称其依法审理“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见义勇为者敢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参加2018年全国两会河南代表团审议时谈及此案,表示对吸烟老人去世感到悲伤,但认为医生劝阻吸烟是正确、合法的行为,不应担责。
  两份意见相左的判决,恰恰反映出《侵权责任法》设计的“各打五十大板”式的公平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
  于飞教授表示,以往法律实践中,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过于泛化,成为法官手中“和稀泥”的工具,反而催生了不公平的后果。从法理上讲,《侵权责任法》核心价值是权利保护,但同时也要兼顾行为自由,不能让责任泛化。如果为强化受害者保护而无正当性地使无过错者承担责任,这种动辄得咎的做法会使人们丧失对风险的预期,不敢再去冒险和投资,最终会降低社会活力,“大家都不敢出门了”。
  财新记者注意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基础上对公平责任作了限缩,将原先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于飞表示,这一修改是在学者的大力推动之下作出的,在他看来这是侵权责任编的重要亮点。
  “这里虽然只改动了几个字,但很重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必须在其他法律上有特别的、双方均无过错而行为人须补偿的规定,法官才能按照公平责任下判。而其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地方并不多,这样就等于大大限制了公平分担损失的适用范围,很大程度上遏制了责任泛化的现象。否则整个侵权责任制度都会丧失可预期性,这是不应该的。”于飞解释说。
  任何一部法典都必须回应时代需求,旨在救济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编对此有突出体现,但也不无争议。
  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受到全社会关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改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同时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于飞说,环境污染责任在十年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已经获得规定,它是指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对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环境污染责任是对因污染而受害的私人进行的赔偿;而生态破坏责任是新写进民法典的,它是指行为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虽未导致私人人身、财产直接受损,但导致生态环境公益受损,因此由国家规定的机关(如检察院)、法律规定的组织(如环境公益组织)请求行为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生态破坏责任是对生态环境公益的破坏承担责任。
  “有了以上两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不仅可以对私人利益进行救济,也可以救济公益,从而拓展了民法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于飞表示。
  高空落物治理规则的完善同样有着社会动因。近年来,高空落物引发的死伤事件屡见不鲜,威胁每个人“头顶上的安全”,这类事件发生后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一直是立法和司法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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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空落物引发的死伤事件屡见不鲜,威胁每个人“头顶上的安全”,这类事件发生后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一直是立法和司法中的难题。
  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于无法查明侵权人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首次作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连坐”条款因在法理上“先天不足”而一直备受争议,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现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起不到惩戒和阻吓作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加以修改,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现象发生。不过,侵权责任编没有改动先前饱受批评的“连坐”规则。
  也有学者透露,不少观点建议将责任分配给物业管理人,因为其拥有更多资源和手段去预防侵权或查清侵权人,且物业管理人可通过保险来分散责任,但“据称此观点遭到物业行业的普遍反对,有关部门也认为这会增加物业公司的负担,因此并未采纳”。
  中国民法典共七编、1260条,10万多字,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同时废止。法典编纂注定是“遗憾的艺术”,其本身未能解决的问题仍考验着各方智慧。最高司法机关享有凭借司法解释“造法”的权力,民法典出台后,司法解释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典的生命力,最终将在五彩斑斓的社会生活、日复一日的市场交易和持续不断的司法裁判中得到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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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编辑:刘潇(ZN028)